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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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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布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一、五至八、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條條文。依規定,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海關代徵記帳之營業稅由海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沖銷。
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或一般關稅稅率(配額外稅率),其外銷品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核計。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有關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至於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業務費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2005-3-16 ( 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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