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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預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效日期」之內容
本文: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400683號公告辦理。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效日期主要內容如下: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有效日期」,係指在產品敘明的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期。該有效日期,應以 「有效日期」字樣或等同意義之文字敘明,例如:「有效」、「有效日」、「有效期」、「有效期限」、「到期日」…等,惟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抑或以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認定有效日期。
(二)「最佳使用期」、「最佳賞味期」、「此日前最佳」、 「賞味日期」及「賞味期限」…等相關文字,非屬有效日期之等同意義文字,仍應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抑或標示有效日期同上述日期等文字敘明,例如:「有效日期:同包裝上賞味日期」、「有效日期:見包裝上賞味期限」、 「有效日期(賞味期限):見罐底」等。
(三)該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及93年11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90號函對有效日期之解釋,自本解釋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四)自95年1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有效日期標示應符合前述規定,95年1月1日前製造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惟仍請備有產品相關產製紀錄證明,供衛生單位查核之用,並請即早配合修正,免生爭議。
2005-3-11 ( 衛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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