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新聞
 
標題:
歐盟基因改造產品之規範及標示規定
 
本文:
一、歐盟為維護人類健康及環境,並確保歐盟境內安全且健康的基因改造產品得以自由移動,歐盟爰針對基因改造生物(GMO)及GMO產品制定並修訂相關法規。其相關法規規範及架構如下:
(一) 基因改造微生物(GMMs):第90/219/EEC號指令(修正原第98/81/EC號指令)規範禁止從事GMMs(包括基因改造viruses或bacteria)之研究及工業活動(包括在實驗室之研究活動)。
(二) 釋放GMO至歐盟境內環境及市場:第2001/18/EC號指令,如為實驗目的而將GMOs釋放至歐盟境內環境(如種植於境內土地之實驗),則應遵守該項指令第B部分之規範。此外,GMOs產品流通於市場之規範(包括作物收割、進口或加工轉製為工業產品等)則須遵守該指令第C部分之規範。
(三) GMO食品或飼料或含有GMO成分之食品或飼料:第1829/2003號規定及2001/18/EC號指令(評估GMO對環保之標準),如業者欲銷售GMO產品至市場須先取得會員國主管機關之書面授權,以及規範業者提出申請之規定。
(四) GMO跨領域之移動:第1946/2003號規定,規範GMO於歐盟會員國之間以及歐盟與第三國間之移動,如該規定之第4及6條,出口商應以書面方式依該規定之附件一所列各項資訊(如進出口商姓名、地址、聯絡資料、GMO名稱及重量、貨物抵達時間…等等)通知進口商,且出口商需保存此相關資料最少5年。
(五) GOMs及GMOs食品(不含飼料)之標示規範:第2001/18/EC號指令以及第1829/2003及1830/2003號規定,規範GOMs及GMOs食品於市場上流通時須標示“product consisting of a GMO”(如基因改造之不同顏色之康乃馨)或”product containing a GMO”(如摻有基因改造種子所製之麵包)。另如1829/2003號規定第12條及1830/2003號規定第7條,規範GMOs成分不超過0.9%之食品則可免標示,因為無法確保一般作物在收割、儲藏或運輸過程中不會遭受GMOs污染。
(六) 其他相關規範:(1)第641/2004號規定:規範新GMO食品及飼料之申請規定以及需遵守通知規定。(2)第2003/556/EC號建議:傳統作物、有機作物與基因改造作物之共存法則指導綱領。

三、另查目前歐盟一般食品法已於本年1月1日生效,歐盟為建立食品及飼料之可追溯系統,已依第178/2002號法規要求所有食品鏈業者須標示生產者姓名、地址、產品名稱及交易日期,且相關資料須保存5年。該法規之標示規定與GMO產品之標示規範之主要差異在於GMO產品已依據1946/2003號規定明確要求出口商須遵守相關標示規範。
  2005-3-7  ( 歐盟EURO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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