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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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業法規】中國大陸制定《反壟斷法》防止外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本文:
根據香港貿易發展局的報導,中國大陸刻正審議制訂《反壟斷法》,以防止外商濫用市場地位,並壟斷市場。而一般認為,該法的推動與去(2004)年底中國大陸解除外資經營貿易分銷業務的股權與地域限制有關,主要目的係避免跨國大型商業企業挾其資本與管理優勢,透過購併等方式,取得在中國大陸商業與服務業的市場壟斷地位。
在《反壟斷法》草案中,對於「經營者之間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經營者過度集中」、「政府及 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等,皆加以規範。
而在壟斷行為的認定上,雖然壟斷協定是經營者之間達成旨在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際上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但草案中規定,對有利於國民經濟發展或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且經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許可者,如:
(一) 為提高產品質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型號的;
(二) 為應對經濟不景氣,制止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意明顯過剩的;
(三) 為提高中小企業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企業的競爭能力的;
(四) 為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研究開發商品或者市場的;
(五) 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但有利於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 的。等幾項行為可以例外。
其次,關於市場支配地位之認定,在草案中也規定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 在特定市場內獨家經營;
(二) 在特定市場內居於優勢(壓倒性)地位,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的;
(三) 在特定市場內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但他們之間無實質競爭的。
又經營者在特定市場的佔有率達到下列情形,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的市場佔有率達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個經營者的市場佔有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個經營者的市場佔有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 地位。
但有(二)、(三)規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經營者之一在該特定市場 佔有率未達十分之一的,不應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不過,草案中也認為,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在認定或推定市場支配地位時,仍可根據下述條件加以評估:
(一) 經營者在特定市場的佔有率;
(二) 根據時間、地域等因素,考慮商品在特定市場變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 經營者影響特定市場價格的能力;
(四) 其他經營者進入特定市場的難易程度;
(五) 商品的進出口情況。
在企業合併的規定上,草案規定,適用下述情形者,應當事先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提出申報:
(一)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世界範圍內的資產或銷售額總和超過三十億人民 幣,至少一個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資產或銷售額超過十五億元人民幣,且 併購交易超過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 集中交易額超過二億元人民幣;
(三) 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佔有率已達到百分之二十的;
(四) 集中將導致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佔有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的。
最後,對於違反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草案規定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侵權人還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不過,根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的瞭解,目前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與經營規模,並無所謂在特定市場「獨家經營」、「具壓倒性優勢」、或是「兩個以上經營者但彼此並無實質競爭」之情勢。因此,該法之制定對大陸台商的影響應屬有限,反而有助於台商當地獲得公平競爭的機會。
  2005-2-3  ( 北市進出口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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