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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私案受處分復查期限 為日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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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案件之受處分人提起復查之法定三十日期間,係指日曆天而非工作天。基隆關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或旅客入出境通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受行政處分,倘不服該處分時,受處分人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者,以寄發信件上之郵戳日期為準。
「三十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係指「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該局表示,對於海關緝私案件復查結果,如不服復查決定者,得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如再不服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者,得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自己權益。
2012-4-18 ( 台灣新生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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