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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海關復查審議事項 修正
 
本文:
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十九點、第二十八點規定修正。

依規定,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查申請書不依規定格式而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於海關通知補送復查申請書之期間內補送。(三)復查申請人不適格。(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於申請復查救濟範圍之事項申請復查。(五)復查標的已不存在、復查已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查案件重行申請復查。(七)其他應不受理之事由。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復查申請人在決定書核發前,向受理復查海關提出補正者,得註銷該不受理之決定。

復查申請人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述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三)原行政處分單位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四)申請鑑定事項與復查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

復查決定經上級機關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填具「撤銷案件研究分析表」檢討分析。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案件之參考,但其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2012-4-11  ( 台灣新生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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