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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交部發布施行(2008/02/27)
 
本文:
交通部訂定「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全文共計三十六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依規定,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本辦法及交通部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核定採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辦法規定,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採取保安措施,以降低危險物品失竊或被第三人誤用之風險,並避免危害人員、財產或環境。託運人應確認所託運危險物品之包裝件上及危險物品申報單所標示之運送專用名稱、聯合國編號或識別編號,符合技術規範之識別規定。危險物品不符合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者,不得空運。但於緊急情形、無其他適合之運送方式或為符合公共利益時,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檢附申請書報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託運人應使用良好品質之包裝封裝危險物品,以避免於空運時,因震動或溫度、濕度、壓力之變化導致滲漏或與危險物品產生化學或其他反應。包裝之材料、結構及其測試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規定。託運人應正確填寫申報單及簽署其所託運危險物品之運送專用名稱已正確與完整記載,並依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分類、封裝及標示,且符合航空運送條件之聲明。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標示限貨機運送之危險物品包裝件,應裝載於組員或其他授權人員可目視及處理之位置,並於大小及重量許可狀況下,與航空器上其他貨物隔離。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提供其所屬人員執行空運危險物品所需資訊及緊急應變程序。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每二年實施複訓及考驗。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未依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署相關文件。有關訓練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日起保存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報單、其他運送文件及第十九條之書面文件。
  2008-2-29  ( 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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