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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修正200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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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今(十六)日將發布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將免除港區貨棧向管理機關登記後仍需再向海關登記及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以減輕業者之負擔。

關政司表示,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及財政部近年來已多次對自由港區業務作出放寬措施函釋,財政部為期法規明確,將函釋納入法規修正,以簡政便民。本次修正除將協調會及財政部歷次函釋納入法規外,另為簡化業務減輕業者負擔,及配合海關實務作業,亦修正部分相關條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二條,刪除該條後段有關港區貨棧:「其設置或登記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文字,免除港區貨棧向管理機關登記後仍需再向海關登記及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以減輕業者之負擔。

二、依據財政部函釋,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委託修理者,其免稅貨物包括待維修之本體及供其修理所需之零、組件,增訂第八條第四項,以增加業者之營運項目及商機。

三、依據財政部釋示,自由港區事業申請將「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免稅貨物輸往保稅區,不受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不得辦理按月彙報之限制,修正四項第六款。另依協調會第十八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區內交易或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通報案件,得向海關申請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因此配合增訂第十一條,簡化自由港區貨物通關作業。

四、依協調會「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供營運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減、免徵或退還相關稅費。以及自課稅區運入自由港區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於運入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以原形態再運回課稅區者免稅」釋示,增訂第十三條,以資明確。

五、依財政部釋示,修正第十四條,明確規範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之完稅價格之核估方式。

六、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十二條,明確規範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運送工具及港區門哨控管相關規定等。
  2008-1-16  (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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