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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關稅進貨補稅辦法第九條擬刪除(200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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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預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將刪除該條條文。關稅總局鑑於現行「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九條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未經補稅,不得交付移運,違者,一經查獲,即依有關法令規定論處條文與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稅規定牴觸。且未依規定補繳關稅者,已可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論處。
為維護法規一致性,以利海關實務執行並避免影響商民權益,關稅總局因此於九月十一日函報財政部建議刪除「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九條條文。
2007-11-28 (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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