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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9條修正草案(200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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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總局表示,鑑於現行「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9條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未經補稅,不得交付移運,違者,一經查獲,即依有關法令規定論處。」與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補稅之規定牴觸。且未依規定補繳關稅者,已可依關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論處。為維護法規之一致性,以利海關實務執行並避免影響商民權益,關稅總局乃於96年9月11日函報財政部建議刪除「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9條條文。
關稅總局指出,財政部業於本(96)年11月20日預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9條修正草案,刪除該條條文。商民如對本草案有修正意見,請於財政部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4日內送該部關政司參考(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2號5樓,傳真號碼:02-23941479,電子郵件:doca@mail.mof.tw)。
2007-11-28 ( 關稅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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