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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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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發布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其中增訂第三十三之一條及四十之一條規定,保稅工廠得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生產非保稅產品。所稱非保稅產品指保稅工廠使用自國外及保稅區並已辦理報關完稅進口之原料或向課稅區採購並取得載明營業稅應稅統一發票之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其管理方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保稅倉庫或進儲之物品發生退貨時,其通關手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或屬自用之保稅倉庫,除退貨外,得向海關申請先憑發票、裝箱單及相關文件點驗出廠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按月彙報。

本次修正第十一條規定,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及成品帳冊,詳細記錄原料進出倉數量、成品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第十六條規定,保稅工廠產製之保稅成品,應按日填具「成品存倉單」,登帳存入成品倉庫;出倉時應填具「成品出倉單」,載明出倉原因後,出倉登帳。但工廠有其他表報足以代替者,得申報核定以其他表報代替之。

第三十三條,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再加工出口者,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前二項交易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修正後第三十四條規定,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保稅產品出口時,應將出廠放行單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海關,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廠放行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及每車件數,或各批次之件數,以備海關稽核。
  2007-9-5  ( 台灣新生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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