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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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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按關稅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第1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財政部依據上述規定,曾於89年5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890550224號函核示: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年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一次徵收完畢。
因為交易習慣改變,短期租賃及使用合約日漸增加,經業者反映,財政部乃於96年3月8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600016540號令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在於海關核准期限之下限,由原未滿1年者以1年計,修正為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使該規定更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2007-3-14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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