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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交通財部修正「減免關稅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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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於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補徵關稅,財政部修正「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七條,增列第三項,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時已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貨物稅者,轉讓或變更用途時,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免補繳或補徵差額及處罰。
關稅總局昨天表示,原「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有關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如屬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貨物,其貨物稅或營業稅之稅基及計算方式,至於應否補徵貨物稅或營業稅及處罰等規定則尚付之闕如。
申報稅則增註免稅之進口貨物,在使用期間之用途及資格等由進口地海關負責查核。如有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持有人應自事由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逾期,海關除補徵關稅外,並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由於上述關稅之補徵係以減免原因消失時貨物之價格為稅基,而營業稅之計徵係以進口當時貨物之價格為考量,兩者課徵時點與基準並不相同,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免一併補繳或補徵差額營業稅及處罰。基於同樣法理,對於依稅則增註免徵關稅進口之海關代徵貨物稅貨物,嗣後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依法補繳或補徵關稅並處罰鍰者,亦比照辦理,免一併補繳或補徵差額之貨物稅及處罰。
2006-12-13 ( 新生航運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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