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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稅放始發現仿品仍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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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關稅局昨天表示,報運進口貨物稅放後始發現部分項次貨物為仿冒品,如因故不能裁處沒入者,海關仍應視其原因發生時間,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該局表示,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無任何申報不符情事,經取樣並徵稅放行,於後續處理發現部分項次為仿冒品,該批貨物進口人如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海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以全法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進口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除了實施事後稽核外,尚有取樣查核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以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在審查過程中,偶有發現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海關原應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惟因進口人於受裁處沒入前已將涉案貨物銷售一空或經使用後難以辨認,以致無法裁處沒入,究應如何科罰海關執行上產生疑義。
基隆關指出,上述情形依財政部轉法務部之意見及行政罰法第廿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明顯的變化。因此,海關徵稅放行後於查核過程中,始發現進口貨物為仿冒品,雖然來貨已轉售他人或因使用後遭致滅失,不能裁處沒入情形是在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否則,如其不能裁處沒入之原因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不生溯及既往的問題。
2006-10-26 ( 新生航運電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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