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新聞
 
標題:
酒類衛生標準
 
本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七六○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九三○四○八二九九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九五○三五○七三四一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九五○四○三四○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五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 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 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四、 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五、 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三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第四條 酒類中二氧化硫殘留容許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 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克以下。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006-7-24  ( 財政部國庫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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