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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酒品自96年1月20日起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標示產製批號者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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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總局表示:自96年1月20日以後,進口或出廠販售未標示產製批號之酒品,將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罰則處罰。有關酒品標示產製批號之規定,列舉如下:
一、財政部94年7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66680號公告增訂:
(一)、酒品應標示產製批號。
(二)、前項應標示事項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於公告18個月後生效。
(三)、產製批號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係指表示「批」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等,可據以追溯每批產品之經歷資料者,而「批」則以批號所表示在某一特定時段於某一特定生產線,所生產之特定數量之產品。對於現行酒品標示有裝瓶日期或有效日期得反推裝瓶日期者,得視為產製批號。
二、財政部95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0310號公告補充酒品標示規定:
(一)、進口之葡萄酒,其採收及產製每年僅1次者,就其進口之酒品自行編碼進行控管以代替產製批號。
(二)、進口之酒品無產製批號者,進口業者得於酒品販售前,就其進口之酒品自行編碼進行控管以代產製批號。惟所編之號碼應可與每批之進口報單或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勾稽、查對,以利日後追溯、回收工作之進行。
(三)、96年1月20日以後,進口或出廠販售未標示產製批號之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罰則處罰。
  2006-7-19  ( 關稅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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