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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案由海關負擔退款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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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關稅法應予退稅退款案件或納稅義務人依法得申請退稅案件,其所需退款郵資自即日起由海關負擔。
基隆關稅局昨天表示,關稅法規定海關應辦理退稅、退款時,按第十三條第一項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應退之關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得申請免稅。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進口貨物或供重整之國內貨物存入保稅倉庫,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依規定,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申請退還,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辦理。遇有特殊情形得向財政部申請展延,以一年為限。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如進口後一年內因法令禁止其銷售、使用而原貨退運出口,或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致無價值,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存入保稅倉庫,均可申請退還其原繳關稅。
至於溢徵或短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基於便民服務考量,財政部認為,以上情形不論是海關應依法主動退還稅款或經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退稅者,即日起由海關郵寄國庫支票予納稅義務人所發生之郵資,均屬於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海關負擔。
2006-4-19 ( 新生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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