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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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貿易國內賣方發票報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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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進口三角貿易貨物,得以國內賣方發票報關。關稅總局昨天表示,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對於三角貿易之交易行為,經研析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出版之有關估價資料,認為廠商檢附台灣之賣方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或統一發票)報關,符合WTO關稅估價協定有關「出口並銷售至進口國」之涵意,進口地海關自宜准予收單,以維護廠商權益。
關稅總局指出,廠商所進口貨物係發生在國內三角貿易交易案件,如其交易貨物確係在國際間移轉,進口發票文件正確地記載該交易實付或應付價格及交易條件,且係賣方所開立,交易價格亦無關稅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則該發票即使為國內賣方所開立者,應據以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另值得業者注意的是,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指出,上述貿易型態營利事業在帳務上仍應依規定記載,如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如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亦即如營業人與國外客戶及與另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
2005-10-13 (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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