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新聞
 
標題: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修正發布
 
本文:
財政部發布修正「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五、三十二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二之一、三十二之二條條文,刪除第十五、十八條條文。

  依第五條規定,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修正後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按月徵收加封費。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資訊特別服務費。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2005-10-4  ( 新生報航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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